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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遗嘱权利
来源: | 作者:law-260 | 发布时间: 2017-08-13 | 1876 次浏览 | 分享到:
继承是我国财产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具有在效力上的优先性。然而,在继承实务中,真正的遗嘱继承却极少。其根本原因在于公民的遗嘱意识极为淡薄。而遗嘱继承的核心是立遗嘱人的权利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探讨遗嘱权利的含义、性质,遗嘱权利的功能与价值,确认遗嘱权利包含的内容,立遗嘱人行使权利受到的限制等。以达到强化公民遗嘱权利意识的目的,使遗嘱继承制度更有效地发挥其法律功能与价值。
       一、遗嘱权利概说
  遗嘱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生存期间订立遗嘱以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权利。遗嘱权利人按其自由意志指定继承人和决定继承人的继承数额。
  遗嘱权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公元1世纪,遗嘱继承得到了确认,公元6世纪,在罗马法典中,遗嘱继承已趋于成熟,成为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遗嘱继承的楷模。不过,罗马法上的遗嘱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家族的利益,防止家产的分散,由家长行使遗嘱权利指定继承人,以维护"家制"的健全。早期的日尔曼财产继承制度是一种家族成员的共有权制度,这种财产继承实际上是对集体财产的团体继承。罗马人的遗嘱继承制度导入欧洲以后,逐渐为日尔曼人所接受。遗嘱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开始**于动产,后来逐渐扩大到不动产。教会在以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财产的过程中起到很大作用。教会维护遗嘱继承的目的是为了让教徒能够通过自由赠与和死后遗赠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教会。因而,遗嘱继承制度在基督教国家都比较发达。①而我国古代封建宗法制度思想长期占统治地位,在宗祧继承这种强制性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紧密结合的情况下,财产继承是它的附属物,遗嘱权利没有立足之地。其深层原因在于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商品经济不发达,以致于作为调整商品等价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的也不发达,以私有财产为基础的财产继承当然也不可能发达。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法律上赋予公民遗嘱权利,但是,残存的旧习惯势力仍然是社会主义财产继承制度的巨大障碍。这已成为我国遗嘱继承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遗嘱权利的行使将日益重要。
  遗嘱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即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这一权利,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遗嘱权利的客体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遗嘱权利行使的目的是公民生前确定自己死后财产的归属。公民生前可以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些都是关于公民存活期间财产关系变化的内容,只有遗嘱权利的行使是关于公民死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遗嘱权利是公民权利体系中有独特功能与价值的一种权利。
  遗嘱权利属于公民的民事权利。其特性有三:其一,具有专属性。遗嘱权利的行使是公民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只能由权利人自主作出,由代理人代理设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其二,遗嘱权利的内在特性表现为自由自觉活动。遗嘱权利人是否行使遗嘱权利,何时行使权利,采用什么方式行使权利,权利行使的内容等都体现的是权利人自由自觉的活动。既不允许强迫、欺诈,也不允许任意剥夺。它是公民个人慎重考虑后作出的选择,因此,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是不能发生效力的。其三,遗嘱效力发生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虽然是在遗嘱人生前因其单独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是必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人行使权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有效,一般应以遗嘱人死亡时为准。在遗嘱人死亡前,不论遗嘱设立的时间多  长,也不论其他人是否知道遗嘱的内容,遗嘱继承人都不具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且在遗嘱人死亡前任何人无权要求知道遗嘱的内容。也正因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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